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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 卖脐橙错写“26元4500斤”被万人“薅羊毛”是否属于“重大误解”?

2024-03-23 作者: 星座娱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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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热点案例 卖脐橙错写“26元4500斤”被万人“薅羊毛”,是否属于“重大误解”?

  一家果农网店错将“26元4500克”的脐橙价格写成“26元4500斤”,B站的一位up主“路人A-”发现后迅速带领上万粉丝下单抢购,一夜之间该网店被下单700多万元。

  “果小云旗舰店”店主因发货不成遭遇投诉,由于在天猫开店会有几万元保证金,在客户投诉后,平台将这部分钱赔付给了消费者,由此这部分去投诉的粉丝每人获得了400多元的赔付。这也导致了该店铺关店。

  据报道,店主一家人的生活都指着这家店,“但因为这样一个错误让他们的生活陷入了不确定。”

  昨天看到个事情,心情十分沉重:果小云旗舰店因操作失误,把26元4500克的脐橙,设为了4500斤。消息在一些平台传开后,店主遭受了较大损失。

  阿宝了解到,这家店是店主凑钱开的,一家人的生活都指着它。但现在,这样一个错误让他们的生活陷入了不确定。

  在发现不正常的情况后,我们已第一时间把这家店“保护”起来,以避免更大损失。同时我们也和店主取得了联系。大家放心,我们会在法律、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减少各方损失。我们始终相信,公平的同时还应该有更多的人情味。

  事后,B站方面发表相关声明,称站内用户“路人A-”在看到“果小云旗舰店”将26元4500克的脐橙误设置为4500斤的消息后,引导粉丝利用商家价格漏洞获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B站认为,“路人A-”应为自己言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负责,因此将封禁其站内账号,直至其妥善处理本次事件。

  注:下文由樊荣禧梳理,发布在微信公号“金陵民商法苑(ID:frx20171207)”

  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将两者都归入可撤销合同之列。现行立法对重大误解的规定较为笼统,其概念和适用标准并不清晰,且容易与欺诈和显失公平相混淆,为在实务中精准把握“重大误解”、“显失公司”,小编特梳理相关裁判规则15则,希望对法律同仁有所帮助。

  1、企业将银行发行的有奖储蓄存单等值顶替工资发放给职工,中奖后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职工返还该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5年第4期: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199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宁夏日报刊登了标题为“153万元巨奖在中行,张张红。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举办第二期定期定额有奖储蓄”的公告,公告说“从1993年5月1日起,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全区的各机构、网点,将同时发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二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分行中湖储蓄所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该存单背面持单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每发完一组,我行即会同公证部门当众摇奖,确定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公开摇奖,并在宁夏日报四版公布了中奖号码,规定了领取特等奖、幸运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期限为3个月,即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上述规定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认定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转让给王春林属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经研究认为:银川铝型材厂因经济困难,欠工人的工资无法发放,就将购买的有奖储蓄存单等值顶替工资发放给职工。铝型材厂明知该奖券中奖率为100%,在发放时未对中奖权利进行约定,说明其已将中奖权利一同转移。王春林领取的奖券中了一等奖,获得奖金一万元应归其所有。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王春林合法取得奖券,奖金一万元应归王春林所有。

  2、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4号: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等诉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KZD-I号为抗车辙剂,其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一般不单独与沥青进行混合。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径不一样。就百祥公司而言,虽然此前其未从事沥青项目,但在签约前曾咨询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派人多次到科中大公司当地考验查证,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鉴于KZD-I号技术和SBS技术均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百祥公司对两者的具体工艺差异、相互替代性是否精确无误的认知,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百祥公司以不移交技术及其配比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或者目的落空,不予支持。

  3、因缺乏某种专业相关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错误认识的,不属于重大误解中的错误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相关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属于重大误解中错误认识的范畴。主张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且股权转让的后果与冯晓军的真实意思并不相悖,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较大损失,故冯晓军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4、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只有在当事人这一主现状态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表明,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南中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投资公司,应当对其贷款的前提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讼争协议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南中公司不仅订立,且在其与鹭岛农信社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借款人已完全知悉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或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用途等与实际相不相符,均不能解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事由提出免责抗辩。”由此,难以得出南中公司对讼争协议主体、借款性质、借款数额、借款走向及担保对象等合同主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95-1号: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立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上京公司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上京公司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改变或撤销,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主张合同改变或撤销而是主张合同解除,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上京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而应解除合同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对专利许可使用年费支付的期限存在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51号: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申请案

  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费用支付的期限存在的误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股权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而应予撤销。关于效力问题,虽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表面内容,盈科集团公司与刘步书等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但根据实质交易内容,盈科集团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后,同意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如生产设备等均无偿赠予工贸公司原股东;同意工贸公司原股东仍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轧钢、炼钢等原有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持有工贸公司原公章使用;盈科集团公司不接收工贸公司任何职工,由工贸公司原股东负责工贸公司职工的解聘和安置事宜;在工贸公司原股东按期完成厂房搬迁、拆除工作并移交全部土地后的3个月内,盈科集团公司将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无偿返还给工贸公司原股东,等等。以上协议内容表明,股权受让方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获得工贸公司股权从而经营该公司,而是为控制和支配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与之前盈科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相同。本案诉讼中,刘步书等人也承认其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亦明知盈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图不是购买股权,而是受让工贸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据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由此能够认定,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因作为主合同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亦属无效。鉴于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经本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起诉和上诉时均主张撤销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属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并由此,上诉人基于合同撤销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8、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该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3号: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载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上卷)》。

  法院认为,在五矿公司与恒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490公斤左右99.9999%金属镉乌鲁木齐交货价为每公斤10800块钱。而依该批金属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进口单价仅为每公斤2.12美元。新疆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亦证明,同期纯度为99.9999%金属镉的国内市场价约为每公斤300块钱。本院调查证实:纯度99.9999%金属镉国内市场行情报价约为每公斤650至700元。上述同纯度金属镉价格,均与本案约定的每公斤10800元相距甚远。五矿公司在他人承诺以每公斤16660元的价格购买该批金属镉后,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其与恒样公司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已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势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该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恒样公司依该购销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和利息损失应返还五矿公司。因五矿公司和恒样公司均有过错,该购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双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9、即使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10、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予以支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机密条款,目的是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机密的条款,才能预防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机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无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别的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联的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门干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11、认定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应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市场变动情况、通常的合理价格及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及纠纷的详细情况等要素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39辑)。

  法院认为,哈铁局虽然未就南棵、先锋与体育场三块用地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依据2005年11月1日市建委向市政府提交的《优惠政策报告》、2006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二审期间市建委关于“市政府会议纪要提到免土地出让金,是免交哈铁局的”意见,应当认定哈铁局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了南棵、先锋与体育场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备了转让条件。由此,《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新一公司支付哈铁局5000万元应当认定为土地转让款的性质。根据市建委2005年11月1日提交市政府的《优惠政策报告》,哈铁局承担的拆迁资金为6456万元,另据近几年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新一公司支付哈铁局5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数额,难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且新一公司已享受市政府免收的契税、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收费5436万元,以及对通卫小区建筑容积率提高到54万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当认定《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土地转让款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一审判决新一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新一公司关于哈铁局凭借占有资源和特定优势地位与其订立《南棵小区购房协议》,并以2003年5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元转让款数额为对比依据,主张该《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转让款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12、对古玩类、宝石、原石等特殊商品的质量存在误判,难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重大误解。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路鲜芳诉胡德敏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辑)(总第23辑)》。

  法院认为,古董、工艺品等古玩类商品及宝石、原石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方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卖方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古董买卖中,出卖方对古董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必然的联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故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买受人可依法要求撤销该合同。

  13、未经鉴定,不知晓因伤致残的必然性及护理期限的确定性,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一终字第0490号:焦红兵诉单春宏雇员受害赔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虽然聘请律师与雇主签订了调解协议,但雇员及其代理律师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技能,其伤情并未经任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不能知晓其因伤致残的必然性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确定性,故其可以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

  14、出卖方提供的房屋信息造成了买受人对房屋的想象与实际出现偏差,且偏差已经超出买受方正常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影响到了买受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775号:姚珂诉南宁市雅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一种与现房销售相对应的房屋买卖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买受人在购房时房屋尚未建成,买受人只可以通过出卖人所提供的信息来了解房屋的情况。因此,买受人要承担房屋真实的情况与想象存在一定差别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受方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键要看出卖方提供的房屋信息有没有造成了买受人对房屋的想象与实际出现偏差,该偏差是不是已经超出买受方正常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如果确已超出买受人的预见能力,影响到了买受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王自信、汪拉高、杜文莲合同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在结果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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